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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訂定「自行車領隊人員授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訂定重點如下:

 

第一條

 

中華民國自行車協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自行車專業人員授證及其管理事項,依據本會章程第四條第三項,

 

特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行車專業人員:指經依本辦法規定取得擔任自行車領隊資格之體育專業人員。

 

 二、應檢人: 指自然人應本辦法規定參加本會所辦理自行車專業人員授證檢定者。

 

 三、審甄:指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審定合格與否及核發證照之工作。

 

第三條

 

自行車專業人員分類:

 

自行車A級領隊,指依本辦法規定之自行車A 級領隊檢定及格者。

 

自行車B級領隊,指依本辦法規定之自行車B 級領隊檢定及格者。

 

自行車C級領隊,指依本辦法規定之自行車C 級領隊檢定及格者。

 

第四條

 

自行車專業人員可擔任認可範圍工作:

 

 自行車C級領隊,僅限擔任自行車安全引騎之勤務工作;

 

 自行車B級領隊,得擔任自行車安全引騎及應變救援修護之勤務工作;

 

 自行車A級領隊,得擔任自行車安全引騎、應變救援修護及人文導覽解說之勤務工作。

 

 參加自行車 B級領隊檢定者,應先行具有自行車C級領隊之資格或經由本會認定取得同等資歷。

 

 參加自行車A級領隊檢定者,應先行具有自行車B級領隊之資格或經由本會認定取得同等資歷。

 

第五條

 

自然人年滿十八歲,經訓練熟知自行車相關專業知識、技能、體適能評估與導覽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參加自行車專業

 

人員授證檢定。

 

第六條

 

自行車專業人員資格檢定,依附件一「自行車專業人員檢定科目表」,以學科筆試、術科操作方式檢定。其測驗題庫

 

由本會統一製作。筆試檢定成績採百分法方式計算,七十分為合格,得先學科合格通過後,方可參加術科檢定。

 

術科以實際操作方式進行,依操作方法正確程度與時間予以評定為合格或不合格。

 

應檢人學科及術科檢定同時合格且無本辦法規定不能取得資格情形者,依本辦法規定取得各該自行車專業人員資格。

 

第七條

 

應檢人曾犯下列罪名之一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不予發給自行車專業人員證:

 

 一、妨害性自主罪

 

 二、殺人罪

 

 三、傷害罪。但其屬過失者,不在此限。

 

 四、遺棄罪

 

 五、煙毒罪或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相關罪名

 

第八條

 

擔任自行車專業人員檢定命題評審之審甄,其資格如附件二「自行車專業人員檢定科目審甄資格表」。

 

第九條

 

自行車專業人員檢定授證業務申請認可案件經本會審查合格者,由本會發給認可文件;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不予

 

認可,並敘明理由通知之。

 

前項認可期限為四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本會辦理相關業務時,應增編工作小組,確實執行相關事務。

 

第十條

 

本會辦理自行車專業人員檢定而有收取檢定費用及證照費用之必要者,其收費基準上限如下:

 

 一、檢定費用:

 

  (一)自行車A級領隊:學科最高新臺幣伍佰元、術科最高新臺幣貳仟元。

 

  (二)自行車B級領隊:學科最高新臺幣伍佰元、術科最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三)自行車C級領隊:學科最高新臺幣伍佰元、術科最高新臺幣壹仟元。

 

 二、證照費用:

 

  (一)初發或換發者,每件(次)新臺幣貳佰元。

 

  (二)補發者,每件(次)新臺幣伍佰元。

 

第十一條

 

自行車專業人員證有滅失遺失或毀損者,應向原核發之單位申請補(換)發。其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滅失、遺失或毀損相關證明文件。其無者,得免附。

 

 四、切結書

 

 五、二吋相片二張

 

 六、證書補(換)發費用收據

 

 七、其他經本會指定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自行車專業人員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失效。持證人於期滿前向本會申請,累計二十小時以上在職專業訓練課程,

 

測驗成績合格持有證明者,得以向本會或本會申請換發新證。

 

第十三條

 

自行車專業人員證照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本會全銜名稱。

 

 二、證照類別。

 

 三、姓名、出生日期、照片及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或護照號碼。

 

 四、有效期間。

 

 五、在職專業訓練日期及時數。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第十四條

 

自行車專業人員有第七條及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應廢止其證書。

 

 一、曾犯詐欺罪且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罪名且經判刑確定。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依民法規定受禁治產宣告、或監護或輔助宣告而尚未撤銷。

 

 五、因案被通緝或遭羈押管收中。

 

 六、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而不能勝任騎自行車工作。

 

 七、擔任自行車專業人員因工作怠忽職守而導致發生學員、遊客傷亡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八、轉讓出借或出租證照予其他第三人使用者。

 

 九、行為不檢有損本會名譽且經本會查證屬實。

 

第十五條

 

經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自行車專業人員證者,不得再行參加檢定。其有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亦同。

 

其依本辦法規定擔任自行車專業人員檢定科目審甄人員,準用前項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